我的论文选集

有理---那您就站起来说话吧!

 

 

 

 

你知道强迫职工劳动也是犯罪吗?

黄建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就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

    1、从犯罪主体方面来说:明确规定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指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可以是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也可以是车间主任、班长、助长等直接与指挥生产的负责人。

    2、从犯罪客体反面来说:其违反了我国有关劳动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对职工(包括正式工和临时工等)的人身自由权和休息权构成侵害,破坏了我国有关劳动管理的制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但不管其故意是善意的还是恶意、是为工还是为私,只要其为达到某种目的(包括振兴企业或营利等),而故意实施了这一行为,就成为此罪的一个构成要件。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客观上违反劳动管理规定,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用粗暴或与经济挂钩等文明方式),强迫了职工劳动。其非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构成损害的事实,即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情节严重。

    由此可知:不管在正常上班时间还是正常上班时间,只要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其直接责任人员就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侵犯”、“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但因种种原因,很多时候劳动者的休息权未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现新刑法确定以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保障它,使它更能得以有效的保护,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和完善的标志。

    厂长、经理们,请不要埋怨法律会对你的行为作出否认,因为你的善意有时将成为犯罪。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必须扬起“依法办事的风帆。

 

 

      ——此文发表于《法制与市场》杂志(一九九七年第四期)

      ——后又发表于《茂名法制报》,题目为:《强迫职工劳动也是犯罪》

 
公告板
 
 

   本站《黄建华论文选集》中的论文均由黄建华律师创作而成,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黄建华律师愿与广大热爱法律之人士就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交流!

 
投票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