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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客运线路是非法行为
黄建华
最近,C县有一则新闻顿使全城沸腾,该县交通局有线电视台大做广告,公开拍卖该县区城内的公路“客运路线”。随着拍卖的槌声,大部分线路均已各有其主。一时众口褒贬不一,老少议论纷纷。
让我们先来了解三个概念:公路——公路营运——运政管理。
所谓公路,就是指挥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所谓公路,就是指营运单位或个人经申请获准,利用车辆和公路将特定货物(包括旅客)从某地运送到另一目的地的行为过程。
所谓运政管理:就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观部门对交通运输业行驶的行政管理,包括对公路运输经济活动的计划、组织、指导、协调的监督等各项工作。
为此,公路作为公共道路,因其具有“公益”和“商品”两重性。除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利对利用公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运政管理并向其收取一定的运管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有权遵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利用公路。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运输工具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只要开业申请、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办理保险、领取单证等手续办妥之后,就可开张营运。但是,在我国,旅游营运的单位或个人除要办理上诉规定的手续外,还要到相应的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线路牌”方准营业。那么“路线牌”又是怎样一回事呢?
为了便于旅客识别乘车,便于公路运管机关识别管理,以免旅客错乘、漏乘车辆和减少管理人员停车检查,以及为了避免因营运标志不统一而相互扣车、罚款,保证客车使畅通,因而规定了公路客车使用统一的线路标志牌。它也是经营者经营客运线路所必须的合法凭证。
由此可知:线路牌仅仅是一种方便旅客、方便管理的标志,起签发机关是各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就某段路上的“线路牌”而言,有可能只有一块,也有可能是几十快甚至上百快,因而其不是一种“特定物”,其数量的多少随申请经营者及客流量的多少而变化,而非交通主管部门随意决定。
在《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公路运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中,我们无法找到其有委托拍卖“客运路线”的职权。作为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国家只授权其对公路运输进行管理从而收取运管费,那么G县交通局委托拍卖的标的又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同时《拍卖法》第六条对拍卖的明确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因此,拍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作为特定物的“公路”或者说“客运线路”其肯定无权拍卖,因为其只有管理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那么,其拍卖的是该路段的“客运线路牌”吗?更不是。因为“线路牌”数量不能确定,就某一路段的线路牌来说不是“特定物品”,不符合”《拍卖法》对拍卖的规定。为此,其所能委托拍卖的就只能是一种权利。
我们知道:一旦“客运线路”被拍卖后,未经买受人的许可,运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再向其他经营者签发该路段的“线路牌”。其他经营者将同时失去经营被拍卖线路的权利,交通运政部门对拍卖路段
“线路牌”的签发完全受买受人的控制,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也只能被动地接受买受人提供的服务。因而,其委托拍卖的表的不仅仅是收取运管费这一财产权利,实际上连国家授权其向其他经营者签发
“线路牌”的行政职权以及其他经营者依法申办该路段“线路牌”的权利和消费者(旅客)选择最好服务对象的权利都随着那轻松而又沉重的拍卖槌底的给拍卖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公路运输在国家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毫无疑问,国家提倡运输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协调发展。然而,如此拍卖的背后必将是垄断的背后必将是服务质量的下降和营运价格的提高,其损害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文发表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七日的《中国律师报》第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