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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死亡,代售房屋是否有效
黄建华
黄刚与李柄邻居关系。1994年冬,李柄随独子李春迁居广州。临行前,李柄书面全权委托黄刚代管代售他在本地的房屋。1995年9月10,黄刚以市场行情较高的价格(30000元)将李柄的房屋出售给罗伟,同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售房的价款电汇给李柄。10月6日,黄刚收到李柄之子李春的来信,称其父于8月20日病故,其在老家的房屋由其全部继承,并于9月20日出卖给其表哥胡平,价格为32000元。现电汇款已全部退回,要求黄刚废除与罗伟的售房协议,将房屋交给其表哥胡平所有。罗伟不从,后李春诉至法院处理。
李春诉称,其父李柄虽全权委托了黄刚代管代售房屋,但黄刚的售房行为发生在其父病故之后,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随着主体的消失而终止。而且出售时的产权已由其合法继承所有,黄刚的售房行为无效。
经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刚与罗伟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归罗伟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春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如下四种:(一)代理其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由此可知:被代理人死亡并不是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意见第83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此案中,黄刚售房给罗伟,系受李柄之委托所为,其售房时并不知道李柄已故。虽然他售房的价格比李春出售的少2000元,但其出售房屋的价格属市场较高价格,并没有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上诉《意见》第83条的规定,黄刚的代理行为仍然合法有效,法院作出以上判决是合乎事实和法律的。
——此文发表于《福建法制报》第830期第3版 |